(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姬长江、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姬长江,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820号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春苑小区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9908-8。法定代表人:曹恒娟,���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长江,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3523-0。法定代表人:姬长江,公司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姬长江、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姬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及业务关系,双方在经营农机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欠购农机补贴款139500元,并由被告姬长江于2011年6月2日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购机补贴款13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机补贴欠条一份,证明姬长江欠原告购机补贴款139500元的事实;证据二、江川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姬长江是江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农牧业机械、农用工程机械批发、零售;农业机械制造���零配件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江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长江从原告处购买农业机械设备及农机补贴情况;证据四、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证明如果被告将确认书交给原告,被告就可以拿到国家的确认补贴。被告姬长江、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机补贴款1395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购机补偿款欠条,但实际是购机手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请被告江川公司不适格,因为该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事实上的债务关系,欠条只是姬长江个人出具,所以原告诉请不适格。被告姬长江、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表(原告方从被告方购买五辆收割机,两辆拖拉机),证明被告已完成了为农业购置补贴户的村乡局的申请报批手续,而原告未能完成最终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手续;证据二、证明(七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农机购置补贴款在销售农机时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证据三、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赵以申),证明补贴已取得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财政补贴金额20000元;证据四、经销商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格公告,证明在六安市辖区内只有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农机具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格,被告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不享有该资格;证据五、裕安区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机具核实明细表,证明汪绪峰购置的农机具已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28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本诉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合议庭对被告姬长江、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姬长江与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因经营农机业务,于2011年5月1日至2日汇给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后,原告将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收割机5台,拖拉机2���,每台农机均由原告垫付农机补贴款,并按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标准售给被告,其中收割机5台,每台补贴款为18300元,计补贴款为91500元;拖拉机2台,其中554拖拉机补贴款项20000元;754补贴款28000元。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垫付农机补贴款139500元,由被告姬长江立欠据一张,立据后被告仅付原告欠款28000元,尚欠1115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案,要求依法判决。另查,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姬长江。本院认为,被告姬长江代为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农机补��款111500元有偿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诉欠条只是姬长江个人出具,诉请被告江川公司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机补贴款11150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90元,由原告六安市远大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六安市江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