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5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晚,被告人符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本县上柏集镇驶往本县武康镇私营城。19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驾车途经104国道南方家园红绿灯时,与沃某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符某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符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沃某的证言、查获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