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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月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2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朋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后赵某某依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下围园,与唐某明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巡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某处缴获作案有手机一部,从唐某明处缴获赵某某贩卖给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赵某某被捕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上级毒品卖家。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6日在固戍塘西十二巷二号楼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另案处理),缴获毒品16包,净重11.0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被抓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