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某,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王某,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被告之父。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4日,婚生一女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整天吵吵闹闹。2007年3月份,被告争吵着要与我离婚,回娘家一住就是半年,2007年9月份,在双方劝说下,我将其接回。为维护家庭稳定,双方商议生子,2008年7月14日女儿出生。女儿出生后,我与被告感情并未改善。我认为,我与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已无夫妻之实,这段不幸的婚姻给我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我们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不要被告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当给付我经济补偿款88800元。我与原告2005年5月4日举行婚礼后一直和我父母住了两年,原告没��交过生活费。2008年7月14日,女儿张某乙出生,未过满月,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将我和孩子送到娘家,孩子满月后,我父亲多次找到原告让他看孩子,可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8月至2010年,原告没给过孩子生活费,被告在哺乳期无工作,每月原告应给付生活费。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我和我父母生活,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和我的房屋租赁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4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0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1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北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无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16楼4门503室曾经由原告母亲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又过户到原告父亲名下,应当算作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另查明,王某于2008年6月30日更名为王某。原告张某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干部,月收入2952.4元。被告系唐山市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在婚生女出生后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未曾给付过抚养费。被告认可2011年中旬至今原告每月给付张某乙1200元抚养费。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逐渐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按照其工资(2952.4元/月)25%给付婚生女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抚养费。对于2011年中旬开始原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的费用和被告的租房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没有住房,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辩称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16楼4门503室曾经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王某女儿张某乙2008年8月��2009年9月抚养费10332元(738*14=10332)。四、原告张某给付被告王某一次性经济补助款20000元。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六、其他之诉不予追究。诉讼费2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成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