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7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钱某某驾驶浙05111**拖拉机,途经乾元开发区乾龙中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70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浙05111**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9050.566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38009.82元(具体在城关医院支付1900元;在武康的医疗费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的医疗费都由我支付;原告直接收款出具的收条6900元,我在交警队支付了15000元,庭前证实了原告已领走14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其中有贵州省的中草药116.40元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贵州省卫生院的票据金额是565元、734元,票据号码系同一号码,但收费的日期、项目不一致,不予认可;新东方门诊部的四张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作为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挂号费用中其中一张3.5元是医生联,不作报销的,且系重复计算;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结论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误工8个月过长,应不超过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5元/天,计算70天;误工费认为6个月,标准为64元/天;护理费按64元/天,计算7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里没有医嘱,故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真实,其标准也是应该按照15元/天,60天时间也过长;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他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认为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按责任分摊不应超过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浙05111**宝石牌拖拉机从武康驶往乾元开发区,途经乾元开发区乾龙中路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期间共住院70天,共花去医疗费43527.94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05111**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又查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钱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8009.82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27.94元;2.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4.误工费酌定15954.30元(190天×83.97元/天);5.护理费6297.75元(83.97元/天×75天);6.交通费700元;7.营养费酌定1200元(20元/天×60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297.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证明二份;7.收条;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蔡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金额中,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治疗的医药费为43527.9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经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系外地来本地的务工人员,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浙05111**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理赔款9067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38627.94元,被告钱某某应负70%赔偿责任即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7039.56元,原告自负30%即11588.38元;应被告钱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8009.82元,故被告保险××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79699.7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钱某某10970.2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90670.0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聂某某人民币79699.7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钱某某人民币10970.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73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346元,原告聂某某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