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12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与徐州龙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建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徐州龙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建设;徐州市海盟机械厂;梁圣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7253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住所地刘集镇政府驻地。诉讼代表人:朱成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该行职员。被告:徐州龙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村拾新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建设,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州市海盟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中段。诉讼代表人:梁圣武,该厂投资人。被告:梁圣武,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刘集支行)诉被告徐州龙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物资公司)、徐州市海盟机械厂(以下简称海盟机械厂)、王建设、梁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山农商行刘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峰物资公司、海盟机械厂、王建设、梁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行刘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峰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5月16日利息692917.55元,自2019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建设、海盟机械厂、梁圣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曰,原告(原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告龙峰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王建设、梁圣武、海盟机械厂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刘集支行(原刘集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该笔贷款尚欠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几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峰物资公司、王建设、海盟机械厂、梁圣武未当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 借 款 事 实 签约时间 2012年3月2日 借款金额 200万元 贷款人 铜山农商行刘集支行 借款人 龙峰物资公司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24% 逾期(罚息)利率 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复利利率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结算周期 结息日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借款期限 2012年3月2日-2013年2月20日 收款账户 龙峰物资公司3203230901201000052827 贷款用途 型材、玻璃 合同编号 (309)农信借字【2012】第0001号、(309)农信保字【2012】第0001号 还款方式 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 还款账号(户) 同上贷款账户 实际付款、到期日期 2012年3月2日-2013年2月20日 实际付款金额 200万元 担保情况 担保人 海盟机械厂、王建设 担保方式 连带保证 保证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2年 还 款 履 行 情 况 违约条件 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 违约后果 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 还款日期 无清偿 欠款金额 本金200万及利息 催款情况 2013年1月17日向龙峰物资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龙峰物资公司签章;2013年7月18日向王建设当面催款;同年7月19日到梁圣武家中催款;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26日、2016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3月1日原告分别使用挂号信向四被告发出催款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挂号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龙峰物资公司向原告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将涉案贷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龙峰物资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建设、海盟机械厂、梁圣武责任问题,被告王建设、海盟机械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圣武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其是海盟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故对海盟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2月20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龙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按照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12.24%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王建设、徐州市海盟机械厂、梁圣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3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周宇斌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