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等二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1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宋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曹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晚,贾某某、刘某、侯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商定于当晚抢劫存放于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沥青拌和站院内的一辊电力电缆。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宋某某与贾某某、刘某、侯某某、李某某、吴某、肖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兴小区一出租房内预谋抢劫电缆,由贾某某进行了具体分工:李某某与肖某某负责看住工地值班人员,贾某某、刘某、侯某某分别在不同的地点望风,被告人周某、宋某某和吴某负责将电缆装车拉走。次日凌晨2时许,以上八人按照事先分工,分别乘坐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白色“福田”牌自备吊车、李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沥青拌和站施工工地,抢走VV22.4×185型电缆152米、VV22.3×300+1×150型电缆6米,总价值79331.65元。期间,李某某和肖某某将值班工人姚某某堵在拌合站操作间内,并威胁姚某某不许报警。另查明,案发后,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破案经过、证明及抓获证明,本院(2009)河刑初字第58号、(2010)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周某、宋某某的户籍信息,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被告人周某、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宋某某与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相互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毕某某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同案犯贾某某、刘某、侯某某、李某某、吴某、肖某某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电缆认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涉案电缆的单价系通过受害单位出具的购买电缆合同确定的,属于认定被抢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并且又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确认,应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综上,对被告人周某、宋某某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