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民初字第26号原告:许某。被告:夏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离婚时支付80000元,余款2010年年底前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及尚欠原告20000元的情况事实。但被告现在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离婚时支付8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2月1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要求分期支付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