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邬某某、柴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某某,邬某某,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宁保字第18-2号申请人:甘某某。被申请人:邬某某。被申请人:柴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2012)甬宁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邬某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华昕橡塑电器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申请人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邬某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华昕橡塑电器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邬某某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华昕橡塑电器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葛 向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武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