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JAMESHARTON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辜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鸿,四川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琦。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19日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健、吴利娟,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鸿,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向被告发货,截止2010年3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价值为108822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03279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2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订单》、《送货单》等为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并答辩称,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相纸、胶卷的全国独家经销商,与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有数年的供销关系,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2008年设立成都分公司后,被告与巨星的业务归至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双方交易均遵循先款后货的原则,由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先预付货款,由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和品种,向其委托的仓储保管人成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单》,由被告到仓储人位于成都市东三环二段龙潭寺工业园区晨明汽车大世界D栋仓库,凭《发货单》上指明的提货人身份证原件和运货行驶证,在成都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出库)单签字后收货。2009年7月,由于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能贴现银行汇票,要求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汇票,但原告并不直接向被告发货,仍由第三人发货。故被告除以银行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以银行转账的现金方式向第三人付款。现被告已付货款减去已收货物外,尚有81329元货物未交付。2010年底,因双方账务差异,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核对账目,发现差异存在于已付货款未入账、将他人货物计入被告货物。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第三人返还被告货款81329元;2.原告、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原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院驳回被告将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反诉。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购销合同》、《销售订单》、《送货单》等文件,双方存在长时间、多达1000多万元的货款往来,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无论存在何种纠纷,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与第三人相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承运人车板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将乙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结款,款到甲方账上后发货”。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以以下方式交易:首先双方签订《销售订单》,订单约定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发货时间、收货地点(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其次由原告委托“吉航物流”向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立于成都市东二环龙潭寺工业园区晨明汽车大世界D栋仓库发货;最后由被告向该仓库提货。从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送货单》显示,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供签订17份《销售订单》,随后原告委托“吉航物流”于每份《销售订单》签订后2至5日内将约定货物送至前述仓库,以上《销售订单》与《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均一一对应,明确具体。以上《销售订单》及《送货单》所记载的货款共计10882200元。双方交易期间,被告以汇票以及部分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10327950元。其中现金转账部分共4次,其中三次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一次以成都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分别为1700元、3250元、20800元、2200元,以上现金转账记录与原告自行统计的金额一致。对于原、被告双方对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本院总结为以下方面:1.原告将约定货物委托物流运送至成都市东二环龙潭寺工业园区晨明汽车大世界D栋仓库后,在取货方式上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协同才能取货;且被告在仓库提货并未按照每批《销售订单》、《送货单》的数量整批提货,其提货是按照被告所需零散提货,故被告在向仓库提取货物时,未对该批货物来源于原告还是第三人做出明确的区分;2.被告陈述称曾向第三人付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付款包括:以农业银行、成都银行转账付款、向隆毅个人账户付款、向任媛媛个人账户付款。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订单》、《送货单》、付款凭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2009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日起,原告共计向双方指定的仓库发货共计价值10882200元,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承运人车板交货”,即原告委托“吉航物流”将货物交付至成都市东二环龙潭寺工业园区晨明汽车大世界D栋仓库,即视为货物的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上述交易中,在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仓库后,被告对共计17份《销售订单》及其相对应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所有权,被告可据所有权要求该仓库交付相应货物,同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销售订单》所约定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差额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被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7月27日之前存在交易关系,在与原告交易过程当中,仍未对来自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之间进行明确的区分,且存在直接向第三人付款并将该款计为对原告付款的金额之中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在工商登记上互为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在原告所提供的《销售订单》、《送货单》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区分对待,即被告应当提供向原告付款的凭据,以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虽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共用仓库,且在提货的方式上二者存在混同,但该原告、第三人分别为不同法人的情况下,被告该主张不宜于对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晰。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的《销售订单》、《送货单》中记载的全部货物享有所有权,如果被告尚未提取足额货物,则有权要求该仓库或该仓库的实际控制人交付足额货物,但被告并不因此获得拒付货款或者要求返还货款的权利。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从被告反诉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或对被告产生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货物数量、金额具体明确,仅有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货物数量、金额进行明晰之后,再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通过对账的方式对货物及款项进行确定。但是,因双方均未提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书面合同关系证明二者之间的交易情况,故被告反诉要求第三人返还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可单独针对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2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应按照双方交易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具体金额由双方核对为准。此外,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81329元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返还货款81329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250元;二、驳回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巨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反诉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成都嘉富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