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潍执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国荣等与茆亚东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国荣,王梅芹,茆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潍执复字第52号申请复议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涵,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马国荣。申请执行人:王梅芹。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茆亚东。昌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马国荣、王梅芹诉茆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对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1年,被执行人茆亚东先后借用山东金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及昌大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潍坊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发包的四平佳苑3号楼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尚欠工程款大约170万元。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二者并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昌大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的主张不成立。四平佳苑(园)3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属被执行人所有,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昌大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昌大公司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昌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中提到的“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二者并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恰巧说明昌乐县人民法院未按《执行规定》执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昌乐县人民法院认定茆亚东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四平佳苑3号楼工程是错误的。昌乐县人民法院在我公司坚决否认的前提下,仅凭茆亚东个人的陈述即认定系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该认定与事实相悖;3.昌乐县人民法院已有的及马国荣、王梅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茆亚东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因为昌乐县人民法院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使用物资的证明材料及工程款银行资金流向的单据等证据显示茆亚东是分包的金元公司的工程;4.法院认定工程尚欠付工程款约170万元是错误的,该工程尚未结算。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大约1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马国荣、王梅芹辩称: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程序和实体均正确,请求驳回昌大公司的复议申请。经本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对王梅芹、马国荣与茆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乐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茆亚东偿还王梅芹、马国荣借款70万元及利息;茆亚东偿还王梅芹借款300100元;茆亚东偿还王梅芹借款8万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昌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0年10月13日将茆亚东在昌大公司的债权冻结,昌大公司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4月8日,向昌大公司送达责令提供签约合同通知书,昌大公司再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四平佳苑3号楼工程由东城公司开发建设,东城公司与金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茆亚东挂靠金元公司,以金元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完成主体工程,主体完成后,金元公司和东城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2009年4月18日,东城公司与昌大公司另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东城公司四平佳苑3号楼主体之外的后续工程发包给昌大公司施工。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东城公司通过潍坊鸢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给茆亚东40余万元的工程款。两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茆亚东系借用金元公司和昌大公司的资质承包东城公司的工程,两者系挂靠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东城公司职工及金元公司的陈述、工程使用物资的证据材料等,昌大公司对茆亚东借用其资质予以否认,主张亦未将工程发包给茆亚东,茆亚东在昌大公司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茆亚东和昌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茆亚东是否在昌大公司有到期债权?两申请执行人虽向法院提供了东城公司职工及金元公司的陈述、工程使用物资的证据材料等,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茆亚东与昌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虽提供了昌大公司与东城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未提供茆亚东在昌大公司有债权的证据,因此,昌乐县人民法院对茆亚东与昌大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到期债权,需要进一步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二、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昌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