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字(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季,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祖父高某甲(已病故)遗留的土枪带回家中存放,2011年4月10日14时许,沂南县公安局在大庄镇某某村高某某的住处将该枪查扣,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局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临沂市公安局(2011)30号枪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所持有枪支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被告人高某某应到沂南县大庄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来海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