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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宁波××电××电××市××、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宁波××电××电××市××,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电××市××务××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宁波××电××电××市××务××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系以排除妨害的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追加讼争店铺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而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两被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本案讼争店铺位于宁波海曙颐高商城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颐高生活馆联想品牌专柜内,现讼争店铺的实际使用人为宁波海曙颐高商城有限公司,故应追加宁波海曙颐高商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且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了该项申请,原审对该公司未予追加,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