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道法、陈俊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袁成林,武峰,张道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自报),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来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成林(绰号“猴子”),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来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峰(绰号“阿力”),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中专文化,务工,家住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道法,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汪海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法、陈俊、袁成林、武峰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2年2月7日延期审理一次,并于同年3月2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张道法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张道法、陈俊、袁成林、武峰及“保玉”、“小杨”(又名“大川”)、“小培”、“魏国栋”(绰号“鸡眼”、“独眼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道法提供油桶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及“保玉”、“小杨”、“小培”、“魏国栋”等人在本区霞浦街道、大碶街道、新碶街道等地寻找停放在路边的集卡车、货车,趁司乘人员熟睡之际盗窃油箱内的柴油,并由被告人张道法将所盗窃的柴油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在本区霞浦街道、新碶街道、大碶街道等地先后13次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窃得柴油75桶(共计2625升,价值人民币17504.2元);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在本区霞浦街道、新碶街道、大碶街道等地先后19次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窃得柴油83桶(共计2890升,价值人民币19359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根据证据变更指控,指控被告人张道法明知被告人袁成林、武峰所卖柴油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4.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道法、陈俊、袁成林、武峰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道法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饶进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的犯罪数额不当;被告人陈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成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沙亮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成林的犯罪数额不当;被告人袁成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潘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峰的犯罪数额不当;被告人武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首先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武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武峰有退赃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道法对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护人汪海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道法收购柴油的数量不当;被告人张道法能够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吉兴仓储公司门口路边,采用撬砸油箱防盗锁、用油管吸油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2桶(约60升,价值人民币373.2元)。2.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甬江路与天台山路交叉路口旁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4桶(约120升,价值人民币746.4元)。3.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吉兴仓储公司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4桶(约120升,价值人民币746.4元)。4.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东南物流公司南面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卡车油箱里的柴油6桶(约180升,价值人民币1152元)。5.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大港货柜公司南门口、富春江路安博货柜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1、莫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共6桶(约180升,价值人民币1152元)。6.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东南物流公司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4桶(约120升,价值人民币768元)。7.2010年12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渤海路与明州西路一修理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7桶(约210升,价值人民币1344元)。8.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吉利公司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4桶(约120升,价值人民币768元)。9.201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东南物流公司旁曙光仓库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60元)。10.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吉利公司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4桶(约120升,价值人民币799.2元)。11.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吉利公司2号门对面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99元)。12.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东南物流公司大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99元)。13.201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甬江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99元)。14.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东南物流公司3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9桶(约270升,价值人民币1971元)。15.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甬江路与茅洋山路交叉路口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2桶(约60升,价值人民币438元)。16.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吉兴仓储公司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1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95元)。17.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东南物流公司1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2和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桶(约30升,价值人民币219元)。18.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甬江路与天龙山路交叉路口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桶(约90升,价值人民币657元)。19.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地中海公司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2桶(约60升,价值人民币43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反映,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其将车停在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区吉兴仓储公司门口,当日5时许,吉兴仓储公司门卫发现有人在偷其车油箱的柴油并告诉了其,其发现车上已被偷了约价值400元的柴油,偷油的人被逃走了。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反映,2010年8月31日2时左右,其将集卡车停放在大碶街道甬江路与天台山路交叉口路边,当日7时许,其发现车里的柴油被偷光了,约有170升。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反映,2010年10月13日23时许,其将车停放在霞浦街道吉兴仓储公司门口,次日6时许,其发现撤离的柴油被盗,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10月28日1时40分许,其将大卡车停放在霞浦街道东南物流的南边,当日5时30分许,其发现车上柴油被盗,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800元。5.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反映,2010年11月25日22时30分许,其将车停放在大港货柜南门口路边,次日6时许,其发现油箱里的柴油被偷光,共计价值约人民币700元。6.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11月26日早上,其将车停放在新碶街道富春江路安博货柜前,6时许,有人告诉其有人偷了其车上的柴油,其看了一下被偷了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的柴油。7.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12月6日1时左右,其驾车处东南物流公司北门口时因车坏而停在该处,当日4时许,其发现车子油箱盖被撬,被盗了约160升柴油。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反映,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其将车停放在明州西路与渤海路交叉口一家修理店,次日1时50分左右,其发现车上柴油被偷光了,共计被盗300多升柴油。9.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反映,2010年12月15日4时30分左右,其将集卡车停放在吉利公司门口,当日5时30分,其发现车上柴油被盗,共计被盗零号柴油约170升。10.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12月18日4时42分左右,其将卡车停在东南物流曙光仓库大门口,其从汽车反光镜中看见有三个人在偷其汽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柴油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300余元。1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12月23日凌晨,其将车停在吉利公司门口,当日3时40分左右,其发现集卡车油箱被撬开了,被盗柴油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1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反映,2011年1月16日19时左右,其将集卡车停在吉利公司2号门对面路边,次日12时30分左右,其发现汽车油箱盖不见,柴油被盗了约250升。1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1月18日24时左右,其将货车停放在东南物流大门口,次日8时左右,其发现柴油被盗了约400升。1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1月20日1时许,其将车停在大碶街道甬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当日6时30分许,其发现车子油箱盖被撬,柴油被盗了约200升。15.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反映,2011年4月14日2时30分左右,其将集卡车停在东南物流公司3号门口,当日6时20分,其发现油箱盖被撬坏,里面约有380升柴油被盗。16.被害人奚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4月15日1时-2时,其将集卡车停在甬江路与茅洋山陆交叉口,当日5时40分,其发现柴油被盗,共计价值约人民币600余元。17.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反映,2011年4月28日4时50分左右,其将车停在霞浦街道浦提路吉兴仓储公司门口,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朋友告诉其油被偷了,其发现约有200升柴油被盗。18.被害人刘某2和的陈述反映,2011年5月11日1时30分左右,其将货车停放在东南物流1号门口右侧,约一小时后其发现油箱里柴油被盗,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00元。19.被害人司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6月11日4时左右,其将货车停放在甬江路与天龙山路交叉口,当日6时左右,其发现货车输油管被剪,柴油被盗了约100多升。20.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反映,2011年6月25日4时30分左右,其将集卡车停放在物流园区妙峰山路地中海公司门口,约一小时后,其发现汽车油箱盖被撬,约100升柴油被盗。2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柴油的价值。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俊已对上述部分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23.被告人陈俊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吉霞路东南物流公司附近路边,采用撬砸油箱锁、用油管吸油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33元)。21.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集卡二通道与临港二路交叉口旁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半挂车油箱里的柴油3桶(约90升,价值人民币559.8元)。22.2010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渤海路661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33元)。23.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吉利公司4号门旁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33元)。24.2010年10月2日至10月7日的一天,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进港路北仑一村门前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33元)。25.2010年11月7日23时许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渤海路与恒山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1桶(约330升,价值人民币2112元)。26.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集卡二通道与临港二路交叉口旁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集卡车油箱里的柴油7桶(约210升,价值人民币1398.6元)。27.2011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集卡二通道与临港二路交叉口旁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9桶(约270升,价值人民币1879.2元)。28.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吉利公司2号门旁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桶(约90升,价值人民币626.4元)。29.2011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吉霞路12-18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2、蒋某、陆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2桶(约360升,价值人民币2505.6元)。30.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天龙山路25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5桶(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95元)。31.2011年4月2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吉霞路8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桶(约90升,价值人民币657元)。32.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成林、武峰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集卡二通道与临港二路交叉口旁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2桶(约60升,价值人民币438元)。被告人张道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被告人袁成林、武峰所盗的上述柴油全部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7月28日凌晨,其停放在霞浦街道吉霞路东南物流旁的大货车油箱盖子被撬开,被窃零号柴油200升左右。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反映,2010年8月3日,其停放在霞浦街道台塑往二通道的三岔路口的半挂车油箱被撬,被窃零号柴油160升左右。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反映,2010年8月20日3时许,其停放在渤海路661号门口的集装箱车油箱盖被撬,被窃柴油220升左右。4.被害人任某2的陈述反映,2010年9月12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将平板货车停放在吉利公司4号门门口路边,当日6时许,其发现该车油箱盖被撬,里面油一点都没了,大概被盗了1300元的柴油。5.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10月2日4时左右,其将集卡车停放在新碶街道进港路北仑一村门口,至10月6日20时发现该车有2个轮胎被盗,油箱里200升左右的油也被盗。6.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反映,2010年11月7日11时许,其将货车停放在恒山西路与渤海路路口,次日6时许,其发现该车油箱锁被撬,约450升柴油被盗。7.被害人隆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1月11日2时20分许,其将集卡车停放在霞浦街道二通道与临港二路路口,2时35分许,其回去发现有人在偷油。其发现集卡车油箱被撬坏,约320升柴油被盗。8.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反映,2011年2月22日凌晨,其将货车停放在二通道与临港二路交叉口路边,十分钟后,其回来发现油箱里约390升柴油被盗,油箱盖被撬开。9.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反映,2011年2月23日凌晨2时左右,其将车停放在吉利公司2号门门口。当日8时许,其启动车子发现没油了,大概140升柴油被盗。10.被害人张某2、蒋某、陆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3月30日凌晨,其三人先后将各自的车停放在吉霞路12-18号门口,后分别发现各自车上的柴油被盗,分别被盗约200升、200升、120升。1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反映,2011年4月8日4时许,其将货车停在北仑区天龙山路25号门口,当日6时许,其发现油箱盖被撬,共约200升柴油被盗。1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4月26日22时许,其将集卡车停放在霞浦街道吉霞路8号门口,次日凌晨其发现柴油被盗,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1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6月25日5时左右,其将车停放在霞浦街道临港二路与二通道交叉口路边,约10分钟后,其回来开车到宁波钢铁厂时车子熄火了,其下车发现柴油被偷光了,被盗柴油共计价值约人民币500元。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柴油的价值。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成林、武峰已对上述部分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6.被告人袁成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称其将所盗的上述柴油全卖给了张道法。17.被告人武峰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称其将所盗的上述柴油全卖给了张道法。18.被告人张道法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大众浴室抓获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张道法。案发后,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暂扣款票据予以证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道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所盗柴油数量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的供述就低认定为每桶30升,并对四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潘峰认为被告人武峰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潘峰认为被告人武峰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饶进平以被告人陈俊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沙亮亮以被告人袁成林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潘峰以被告人武峰积极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汪海军以被告人张道法能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潘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武峰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退还全部赃款,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道法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俊、袁成林、武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道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武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道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