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 刘某某与刘× 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刘×,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系刘某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倚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系刘×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倚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与上诉人刘某某进行了谈话。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原告刘×姨夫韩润年介绍,原告刘×与被告刘某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0001元。订婚后,在交往过程中,刘×与刘某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等,被告以原告提出退婚为由不予返还。审理中,刘×称2010年6月自己与刘某共同在外打工期间,由于刘某丢失公司投影机,从自己手中又借走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被告刘某、刘某某借婚约收取原告刘×、姚某某彩礼10001元,违反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予返还。原告诉称刘×借给刘某2500元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姚某某彩礼1000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刘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收被上诉人彩礼10OOl元的相关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证人韩润年未出庭作证、庭审时也未出示其证言,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其证言不能认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重证据,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2011)富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辩称,韩润年是刘×的姨夫,也是刘某与刘×的介绍人,经韩润年之手上诉人收受了被上诉人的彩礼10001元。一审开庭时,韩润年未出庭作证,是因韩润年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不能按时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符合法律规定,开庭时出示了证人韩润年的证言,并且有上诉人的签名和质证。韩润年是刘×的姨夫,但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也是好朋友,要说有利害关系,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虽否认收取10001元彩礼之事实,但双方对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是通过韩润年介绍相识、交往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婚约财产纠纷的特征,虽然双方介绍人韩润年系被上诉人刘×的姨夫,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与上诉人���某某关系亦很好,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与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二上诉人收取了二被上诉人的彩礼10001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证人韩润年一审未出庭一事,一审时韩润年在外打工,路途遥远,根据法律规定,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审韩润年未出庭而提交证言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称一审庭审时未出示韩润年的证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韩润年的证言已进行了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人刘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丽宁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张战武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毛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