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醉酒驾车于2006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酒后驾车于2010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酒后驾车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于2010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2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仍驾驶浙A×××××号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3时10分许,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学院路27号附近时,与浙A×××××号轿车发生擦碰交通事故。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后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