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达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召壕社,达旗人民政府,达旗白泥井镇公乌素村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召壕社,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公乌素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鄂中法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召壕社。负责人张生荣,社长。委托代理人宋旦儿,男,汉族,农民,住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格定旗长。委托代理人:李怀德,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公乌素村。法定代表人陈四楞,主任。原审原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召壕社(简称“召壕社”)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召壕社负责人张生荣及委托代理人宋旦儿、刘尔晓,被上诉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大纳林村召壕社与第三人公乌素村争议地总面积为29778.4亩,有1348.3亩耕地和小部分松树地。1975年在公社和大队的组织下划过一次界,并签有分地协定,该争议地划分给原告大纳林村,双方无争议。1992年土地详查时,两个村重新划界,并签订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本案争议地确认给了被告公乌素村,2002年两村又核定了界线,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03年两村达成协议共同确定过一块争议地,该争议地在2008年的时候两村做过处理,以上土地权属确认行为一致同意以1992年土地详查时的土地确认书为依据。在种植经营方面,本案争议地中的一块1348.3亩的耕地一直由公乌素村的新建社村民种植经营,而且种植年限在二十年以上。该争议地在1998时由公乌素村承包给了刘茂,承包后双方当事人事人并未发生纠纷,2008年刘茂将该地转包给东达集团,该公司开始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拦,并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1]8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维持1992年3月13日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中划分的大纳林村与公乌素村的界线,将争议地确定给白泥井镇公乌素村。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在的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与第三人白泥井镇公乌素村在1992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是对1975年签订的分地协定的变更,原告主张该认可书无效,认为该认可书签名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认可书盖有两村的行政公章,可以证明其效力,其作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2002年双方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03年双方签订确认争议土地协议、2008年签订土地权属协议时并不知晓1992年土地确认情况,于理不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中一块1348.3亩的耕地一直由公乌素村的新建社村民种植经营,而且种植年限在二十年以上,在东达集团在该争议地上施工以前,双方并无争议,原告一直未主张土地权利,被告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符合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处理原则。综上,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1】8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召壕社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双方诉争土地处理的唯一依据是“75年”决定《关于公五素、大纳林大队土地边界问题处理决定》,此决定将此争议的近3万亩土地划分给了上诉人召壕社。此决定作为证据来源合法,即从达旗档案局调取,且证实双方大队盐店乡人民政府的三位主要负责人均到实地划界,并均签字同意把争议地划分给了上诉人。双方几十年来一直遵循这个边界决定,根本不是达旗8号决定所称的未执行,此决定应当作为本案唯一的确权依据。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坚持92年协议,原案予以认定有悖客观事实。大队无权在92年确权书上签字,因为土地是上诉人召壕社的,未经召壕社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任何人无权确定权属如何,即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大队无权处置,92年确权为无效。92年确权书本身确定的争议地(可是确权书争议地略图划的虚线为准)凡划虚线为争议地,凡划实线为无争议界线。92确权书并没有形成双方认可的,没有争议的文书,最关键的是没有土地所有人召壕社的签字。原案认定用后来无效的文证去变更75年有效的决定,显然涉嫌偏袒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土地界线最终划分依据在1975年《处理决定》和1992年《确权书》及此后的《权属协议书》之间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以上的《处理决定》、《确权书》及《权属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达成的关于土地权属划分的民事协议,以上协议的效力对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起到重要作用。在以上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最终效力前且当事人对该协议效力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其中部分协议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身裁定。审判长 邬林毅审判员 刘凤荣审判员 郝玉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