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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昌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昌敏,女,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昌敏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昌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昌敏与被害人王某原先共同租住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富春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附近的一暂住房内。2011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昌敏在搬离该暂住房时,利用收拾衣物之机,从被害人王某放在衣柜内的运动服口袋里窃得黄金项链1条(重8.1克,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1年9月17日,在被害人王某报案后,被告人吕昌敏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物予以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昌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昌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昌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现已将赃物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昌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