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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市××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有限公司,永××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雅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诉人永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康××)为与被上诉人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鹏××与杰康××原有业务往来,由鑫鹏××为杰康××定作各种规格玻璃锅盖。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杰康××尚欠鑫鹏××价款60000元,为此,杰康××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鑫鹏××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杰康××对该欠款未有支付。双方另有债务未清结,为此双方曾发生争打,争打纠纷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原告鑫鹏××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杰康××支付鑫鹏××玻璃盖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杰康××在原审中辩称,杰康××没有欠鑫鹏××货款,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情况实际上是杰康××与鑫鹏××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武某创办的武某某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武某某鹏公某”)发生业务往来而形成的欠款,且在欠条出具后,杰康××已支付了胡某某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鹏××与杰康××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鑫鹏××根据杰康××的要求为其定作玻璃锅盖尚有价款未履行,有杰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尚欠价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庭审中,杰康××认为本案欠款并非欠鑫鹏××,而是欠武某某鹏公某,且已支付了5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鑫鹏××予以否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杰康××与武某某鹏公某的纠纷另行处理。故鑫鹏××要求杰康××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市××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杰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0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胡某某除办有武某某鹏公某(法定代表人亦系胡某某)外,还办有鑫鹏××。上诉人与胡某某的武某某鹏公某发生玻璃锅盖买卖关系,胡某某送货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供货单位为“鑫鹏”字号。2010年12月13日武某某鹏公某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1月18日,胡某某拿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与上诉人结帐,除去上诉人已付款,上诉人尚欠60000元,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被上诉人将入库单交还上诉人(入库单上诉人已提交法庭,其中一份入库单送货人为胡某某妻子应某某,应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过了些天,上诉人又支付胡某某50000元。上诉人支付胡某某50000元,胡某某当庭承认收到过,并称系支付鑫鹏××欠款。被上诉人亦承认武某某鹏公某、鑫鹏××业务范围完全相同,而鑫鹏××早已停产多年并已吊销、注销(开庭后上诉人去工商局调查某某工贸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2010年11月12日吊销)。上诉人与胡某某做生意,不可能同时与武某某鹏公某、鑫鹏××发生业务关系;退一步说,上诉人与胡某某结账,更不可能武某某鹏公某、鑫鹏××分别单独结账,肯定是统一结账。二、一审法院还认定双方另有债务未清结,而不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这也明显不符事实。上诉人与胡某某2011年1月18日结账,但因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打,并非另有债务未清结。上诉人支付给胡某某50000元,胡某某当庭承认收到,并称系支付鑫鹏××欠款。上诉人亦明确,该50000元系支付2011年1月18日欠条中款项。上诉人已支付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足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鹏××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第1点,该陈述不事实,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两个人的妻子是堂姐妹,不可能不知道胡某某创办两个企业。鑫鹏××与武某某鹏公某两个公某之间区分业务有时间上的不同,以及制作货物规格不一致,明显可以区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应上诉人的规格而制作的玻璃锅盖,一审的定性是准确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承认曾经收到过50000元,但该50000元不是针对本案争议的60000元,该50000元是针对其它没有出具欠款凭证的欠武某某鹏公某的款项。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杰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鑫鹏××玻璃货款,永××市××有限公司的名称上有“鑫鹏××”字样,而武某某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某名称上并没有“工贸”字样,故应认定是杰康××欠鑫鹏××的款,现鑫鹏××依据欠条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鑫鹏××与武某某鹏公某是不同的公某,杰康××上诉认为是欠武某某鹏公某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杰康××认为已支付了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付本案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杰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