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田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刑)于2009年4月23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到临漳县城的心翔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栗某叫到临漳县实验学校南侧一胡同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劫栗某现金100余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贺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栗某陈述、同案人王某、田某供述、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殴打之手段,强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