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勤兴家具厂与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沂南县勤兴家具厂。负责人:李建友,厂长。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德建,总经理。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文化交流促进会法律顾问。第三人: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沂南县勤兴家具厂诉被告刘勇、第三人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人民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勤兴家具厂的负责人李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奎远,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厚,第三人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沂南县万福隆有限公司、第三人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后用于家具卖场,同时出资100余万元在原二楼楼顶增建三楼2000平方米,也用于原告家具卖场。2008年底,沂南县万福隆有限公司因拖欠债务其部分财产(不含原告增建部分)被拍卖,被告取得了沂南县万福隆有限公司部分财产及其���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益。2010年12月,被告以此为由采取砸门、堵门、锁门、砸楼梯、断电、威胁、破坏广告牌等方式对原告的租赁经营使用权进行侵害,并多次将原告工作人员关在卖场内。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租赁经营权、自有建筑物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即使被告取得了部分财产及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但不影响原告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而且被告并未取得原告增建部分房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侵权并赔偿损失4660元(损坏广告牌二个1440元+720元;门口台阶楼梯被损坏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400元;三楼卷帘门被损坏造成的材料费、修理费1000元;北门门口铝塑板损坏造成损失600元;因门被损坏雇佣人工看门损失5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实际上是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管理和处置。被告没有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的合同是与本案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义务只能由合同双方履行,而被告并非合同的另一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原告承包的经营场所由原告经营管理,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承包费。第三人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甲方沂南县万福隆超市与乙方沂南县勤兴家具厂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沂南县城花山路56号,万福隆超市三楼约700平方米,及新建二层楼顶约20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合同签字之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范围内的二楼楼顶2000平方,乙方出资建成钢结构大棚做展厅使用,合同期内,乙方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期满后钢结构大棚所有权归甲方。如因甲方特殊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乙方可按照此合同直接把房租交付给房产方(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确保乙方不受特殊情况带来的经济损失”。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沂南县勤兴家具厂、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字。2、原告于2008年4月3日支付租金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刘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与万福隆超市签订的,并不是两个第三人共同出租,租赁合同是经人民商场同意,万福隆超市转租,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沂执字第3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账面固定资产由刘勇以351万元的价格买受,归刘勇所有;原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日与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承租方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刘勇继受”。2、本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的(2008)沂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沂南县人民商场的租赁经营权;查封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沂南县人民商场开设的万福隆超市的房产与内部装饰物、电动扶梯、供货电梯、中央空调、供电设施、冷冻设备”。3、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2008)沂执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在租赁沂南县人民商场场地之上的自建建筑物。查封期间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4、出租方(甲方)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沂南县日友全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沂南县万福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辨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第三人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沂南县日友全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沂南县人��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将北营业楼1-3层使用面积1950平方米及附属院内2800平方米闲置空地,承租给沂南县日友全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综合性超市的经营场所,承租期为十五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租方有权对营业楼结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和院内建造;承租方投入建设的固定资产及设施,合同期内承租方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沂南县万福隆超市(甲方、原全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沂南县勤兴家具厂(乙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沂南县城花山路56号,万福隆超市三楼约700平方米,及新建二层楼顶约20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合同签字之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范围内的二楼楼顶2000平方,乙方出资建成钢结构大棚做展厅使用,合同期内,乙方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期满后钢结构大棚所有权归甲方。如因甲方特殊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乙方可按照此合同直接把房租交付给房产方(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确保乙方不受特殊情况带来的经济损失……”。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沂南县勤兴家具厂、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沂南县勤兴家具厂支付租金并租赁经营。本院在执行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庆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沂执字第3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账面固定资产由刘勇以351万元的价格买受,归刘勇所有;原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日与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承租方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刘勇继受”。上述事实,��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2008)沂执字第3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账面固定资产由刘勇以351万元的价格买受,归刘勇所有;原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承租方沂南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刘勇继受”。沂南县万福隆超市(原全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沂南县勤兴家具厂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原告关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待有证据出现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停止侵害。二、被告刘勇继续履行沂南县万福隆超市(原全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沂南县勤兴家具厂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薄延超沂南县人民法院公文稿纸领导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盛海玲事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附件:打字:校对:打印份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