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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蒙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耿宇祥诉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陈刚、陈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陈亚,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蒙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耿宇祥,男,200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耿国胜,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耿宇祥之父。委托代理人:琚江敏,男,1961年3月5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芡河西路。机构代码71391124-2。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帅,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职员,住蒙城县城。被告:陈亚,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陈刚,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明旺,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宇祥诉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陈刚、陈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长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保才主审,审判员徐绍祥参加评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8个月后于201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宇祥的委托代理人琚江敏,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陈刚及陈刚、陈亚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宇祥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亚驾驶被告陈刚所有的皖17-297**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立仓镇门南杨村村部西侧路段时与耿全标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刮,致耿全标(另案处理)及自行车乘坐人耿宇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月4日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0)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全标、耿宇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左胫骨骨折。原告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治疗费4158.54元。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5632.14元。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不当: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所入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以外的保险均属商业保险合同性质,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应与交强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1、被告陈亚持有B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性质,财产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按医保等标准范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2、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耿全标按比例以项目保留相应的必要份额。3、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非医疗事故伤情所必需的,原告擅自花费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非医保甲类部分应核减20%。4、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5、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欠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财产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亚、陈刚辩称:陈亚驾车不慎将原告刮倒致伤,并非主观故意,且在被告减速鸣笛的情况下耿全标仍快速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陈刚认为车辆由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刚已为原告垫付2万余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户口簿、耿国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耿宇祥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耿国胜与原告耿宇祥系父子关系,系耿宇祥的监护人。2、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0)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及治疗情况。5、原告住院治疗结算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蒙城中医院花费4158.54元及用药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亚持有的B类驾驶证不是驾驶肇事车辆拖拉机合法凭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出院时间不符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7天,而非48天,病历及发票所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病历工本费不属于治疗费用。被告陈亚、陈刚质证: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对证据4、5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相同。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的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0)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亚所持驾驶证为B2证。3、皖17-297**号拖拉机登记资料一组(其中业务流程记录单一份、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份、安徽江淮汽车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陈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拖拉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据4、5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交强险依法承担的项目、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免除内容;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合同性质,且未投保不及免赔率的险种;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提示,并予以明确告知说明。6、机动车驾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和准驾机型代号规定,陈亚所持B2证准驾车型不包括拖拉机。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亚无资格驾驶事故车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6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陈刚、陈亚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陈刚、陈亚举证:蒙城县中医院预交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陈刚在原告耿宇祥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证据证明在原告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陈刚、陈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合议庭经评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予以认证,对证据5中的票据酌情认证;对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举证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陈刚、陈亚所举证据予以认证。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陈亚驾驶被告陈刚所有的皖17/29757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立仓镇门南杨村村部西侧路段时与耿全标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耿全标及自行车乘坐人耿宇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4日,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0)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全标、耿宇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158.54元。查明:原告耿宇祥生于2005年12月23日,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2484元【(住院48天+出院医嘱90天)×1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24元(46.88元/天××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12.78元另查明:被告陈刚的皖17/29757号运输型拖拉机(货车)于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中,共造成耿全标、耿宇祥两人受伤,经查明耿全标因伤住院治疗各项损失为55327.99元,在耿宇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刚分两次为原告耿宇祥支付赔偿款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亚驾驶陈刚的皖17/29757号货车与原告耿宇祥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耿全标(另案处理)及自行车乘坐人耿宇祥受伤,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全标、耿宇祥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应予认定。故原告耿宇祥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11612.78元应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皖17/29757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不能限制原告耿宇祥享有依法获得保险理赔的诉权。故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已由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实施赔偿,故被告陈刚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1500元原告耿宇祥应如数返还给陈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宇祥各项损失1161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17/2975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耿宇祥;原告耿宇祥返还被告陈刚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负担120元,原告耿宇祥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长淮审判员  常保才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