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龙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兰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兰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兰某某以股市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6800元。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5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兰某某当时承诺在其儿子兰俊杰在广东汤某倍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后归还借款本息,但是兰俊杰的股票已经在2010年12月15日上市,被告兰某某却未兑现承诺。被告毛某某系被告兰某某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6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毛某某答辩称:1、本案借款虽然名义上借款人为兰某某,但实际借款人是黄某某,兰某某只是经手人。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黄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已经包含了本案的金额在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终止本案的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有三笔借款并非全部是本金,其中包括了利息在内。如:2009年1月1日的156800元借款中就有之前被告兰某某借去的14万本金,加上本年的利息16800元组成。2010年1月29日的40000元借款,是原告当时主张14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33600元作为本金,而黄某某同意该利息中的20000元可以作为本金,剩余的20000元由原告通过信用社打入被告兰某某的个人帐户,再由被告兰某某出具了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2010年2月8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除去上述尚未支付的利息13600元,实际打入兰某某信用社帐户的仅为36400元。3、2010年1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是原告在八都“华某某”向黄某某提出要一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而直接交给黄某某的现金,由兰某某出具借条。4、所有借款被告毛某某都不知情,也不是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毛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3年7月12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离婚,该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解除之前;3、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兰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68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被告兰某某又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50000元,约定的借期均为半年,月息均为2分;4、龙泉市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审批表及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同意将住房补贴打到其儿子帐户的事实;5、兰俊杰股权及分红的分析列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兰俊杰是广东汤某倍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较强的偿还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4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三张借条(借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29日、2月8日)上的借款数额并非全部是本金,而是包括了部分利息。而另外一张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的借条,虽由被告兰某某出具,但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了黄某某,对证据4和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兰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真实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经过(与被告毛某某答辩的内容一致);2、黄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04年起由兰某某经手为黄某某借款11350000元,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黄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说明中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关于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包括部分利息在内以及本金和利息的数额的陈甲分都无异议,但对该说明中关于本案借款实际是为黄某某代借和2010年1月28日的2万元借款是直接交付给黄某某的这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兰某某,钱也是直接交给兰某某的。原告对欠条则认为只能说明黄某某和兰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其对他们之间的事情并不清楚。鉴于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被告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4张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说明的书写人兰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弱化,但对该说明中关于有三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其实包括部分利息在内及利息数额是多少的记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乙致,故该证据仅可以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其他事实的依据。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兰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3年7月12日结婚,于2010年5月10日离婚。2009年1月1日,被告兰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将尚未偿还的140000元借款本金和2008年下半年的利息16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作为新的借款重新写了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之后不久,被告兰某某归还了1680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兰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八都镇的“华某某”向兰某某交付了20000元的现金。同年的1月29日,当时被告兰某某尚欠原告2009年的利息33600元(之前借去的1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于是双方约定利息中的20000元作为本金,再由原告通过信用社打20000元给被告兰某某,之后由被告兰某某出具了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就被告兰某某尚未支付的2009年的剩余利息136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通过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兰某某36400元后,再由被告兰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5万元的借条。之后的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均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完全某某还款义务。同时,本院调取黄某某的刑事案卷,查明该案诉争借款不属于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范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兰某某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29日、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确实包含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在内,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投资收益,权利人在约定的收益到期后有权兑现自己的权利。双方在原债务到期后进行清算自愿结转本息为新债务本金的行为即是权利人兑现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同时又是权利人重新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完成双方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时新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兰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钱款已在被告兰某某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并不认识,对于2010年1月28日发生的以现金交付的20000元借贷,有被告兰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为依据,同时原告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并不认识,且本案也不属于黄某某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兰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毛某某以其对借款都不知情,也未用于二被告的日常生活支出为由,主张借款系该债务应属被告兰某某的个人债务,但被告毛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兰某某个人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兰某某约定了夫妻财产,且出借人也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6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被告兰某某已经归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某某借款本金256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江某某负担202元,兰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