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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的人民币220万元还款计划,承诺其自2011年1月开始还款,每年归还50万元,如一期不还,则视作全额到期,原告有权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现2011年已过,被告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归还款项。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某告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4日为16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和2008年1月2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合计人民币22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2、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3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存档在本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2347号案卷]各一份,和本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的借款130万元,其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请求,已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本案所涉的其欠原告的220万元,自2011年1月开始还款,每年归还50万元,如一期不还,则视作全额到期,原告有权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按该还款计划归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结欠原告的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自2011年1月开始还款,每年归还50万元,如一期不还,则视作全额到期,原告有权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归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上述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先后于2008年1月5日和2008年1月2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万元未予归还,及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予以分期归还,但至今未予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债务,特别是被告书面作出还款计划后,应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显属违约,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20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4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2.2.1结案日期:2012.3.2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结欠原告的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自2011年1月开始还款,每年归还50万元,如一期不还,则视作全额到期,原告有权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归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20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