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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国南与方雷飞、方旭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南,方雷飞,方旭东,沈丽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号原告:洪国南,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雷飞,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方旭东,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社区保安,住慈溪市。被告:沈丽芬,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国南诉被告方雷飞、方旭东、沈丽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萍、被告方雷飞、方旭东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南起诉称:2010年12月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洪国南及其妻子罗金娣正在自建小屋,三被告带着社会青年即来闹事。被告方旭东趁原告毫无防备之下推倒原告,被告方雷飞用砖头砸原告的头,被告沈丽芬抓原告的脸,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当即送入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也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反过来诬蔑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方雷飞、方旭东、沈丽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1.50元,误工费140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三被告没有伤害过原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医疗费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情经过及被告的过错;4.××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观海卫镇新泽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情的经过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沈丽芬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进行调查,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罗金娣所建房屋是违章的及原告与其妻子罗金娣的建房用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与其妻子罗金娣在收到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的通知后仍未停止违法、侵占行为。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向该局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方雷飞、方旭东未举证。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被告方雷飞、被告沈丽芬、原告、罗金娣、洪能、被告方旭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合法,同时该份证据第三页医生的诊断为“神志清楚、反射灵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里面所用药物有CT、放射费、活血丸,如果原告真的被打伤了,不是要活血,而是应抑制血液的流动,该些药物与治疗原告殴打致伤没有关系,而医生诊断原告“神志清楚、反射灵敏”,并且所做的CT也没有显示出原告身上有什么伤,更加印证了原告在起诉时所讲的被告方雷飞用砖头砸原告的头纯属虚构,如果被告方雷飞确实用砖头砸原告的头,应有医生的门诊病历和CT片的确诊,故认为原告的这些用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凭这张书面材料,不合法、不真实;纠纷发生在2010年12月4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书)是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该份证明中所讲的是虚构的,被告方没有参加过这份证明中所讲的调解行为,因此,该份证明是不真实的,再次,该份证明只有印章,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由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名并盖公章,所以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另外,该份证明事实上是证人证言范畴,因此,要求出具该份证明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该份证明明确的是关于原、被告之间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所解决的是原告占用土地违章建房的事,并没有提到原告就本案讼争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调处,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合法。对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占用被告的承包地;三被告认为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且被告已经要求观海卫镇政府就原告违章建筑占用被告承包地的事情进行处理,而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也发了停工通知书,而原告却顶风继续进行建房,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方雷飞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是三被告及另外一个人共四人到原告的地方打了原告;三被告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沈丽芬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没有打被告方雷飞和沈丽芬,是被告方雷飞和沈丽芬带着人来打原告;三被告无异议。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笔录中只是陈述了一下被告方雷飞的哥哥占用原告地的事实,而没有承认占用了被告方雷飞的地;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方雷飞先动手,实际上是原告先动手,另外原告称被告方没有人受伤,都是虚假陈述,对其所讲的是否占用被告的承包地,原告的回答印证了其建房侵占了被告的承包地,因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当然有权利向其要回。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妻子罗金娣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罗金娣在笔录中并没有承认原告占用了被告方雷飞的土地;三被告认为这份笔录能够和原告的笔录相印证,证明原告的确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关于罗金娣所述的打架过程,是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洪能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洪能所讲的过程认为纯属虚构,事实上被告方旭东打人的事情是不存在的,相反洪能当时手里拿着铁棍赶上门的,铁棍被派出所收缴。对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方旭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纠纷无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而本案纠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各方陈述一致部分,能够证明在2010年12月4日下午,三被告以原告方建房侵占了其承包地为由,来到原告方的建房工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沈丽芬先损坏了原告方在建的部分砖墙,被告沈丽芬和原告妻子罗金娣即扭拢,双方均倒地,被告方雷飞和原告也扭拢,后双方被旁人拆劝拆散。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方雷飞和沈丽芬曾向该局反映原告方建房侵占他们的承包地,经该局调查,暂不能确定原告方是否侵占了被告方的承包地,因原告方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情况说明)系间接证据,未明确载明参与纠纷的具体人员,且所记载的“经了解系方旭东因隔壁邻居要建房子与隔壁邻居发生打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方旭东在纠纷中曾动手推倒了原告,且原告在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这一情节。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系原告所写,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两名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曾多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和罗金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方雷飞和沈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旭东系被告方雷飞和沈丽芬的儿子。2010年9月,原告与其妻子罗金娣准备建房,被告方雷飞和沈丽芬认为原告方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地,即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反映,经该局调查,暂不能确定原告方是否侵占了被告方的承包地。因原告方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0年12月4日(星期六)下午,因原告方又在建房,三被告即以原告方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地为由,来到原告方的建房工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沈丽芬先损坏了原告方在建的部分砖墙,被告沈丽芬和原告妻子罗金娣即扭拢,双方均倒地,被告方雷飞和原告也扭拢,后双方被旁人拆劝拆散。纠纷后,原告和其妻子罗金娣、被告方雷飞和沈丽芬均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984.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被告因原告建房而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方雷飞和原告在纠纷中扭拢,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故被告方雷飞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旭东和沈丽芬在纠纷中也侵害了原告,故被告方旭东和沈丽芬并非共同侵权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其是否侵占了被告方的承包地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仍违章建房,而被告方雷飞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原告和被告方雷飞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方雷飞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方雷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404元的诉请,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纠纷后曾向双方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双方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也曾多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雷飞赔偿原告洪国南医疗费用984.50元中的50%计492.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国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雷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洪国南负担23.70元,方雷飞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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