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甲、宁波××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甲,宁波××司,慈溪市××邮电器材厂,慈溪市××××有限公司,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胡甲。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30683法定代表人:胡甲。被告: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住所地:慈溪市××东畈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鲁某某。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东畈村。组织机构代码:71336252-x法定代表人:孙乙。被告:胡乙。被告:鲁某某。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甲、宁波××司(以下简称世××司)、慈溪市××邮电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胡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作保证,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内借款给被告胡甲,最高借款限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由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为被告胡甲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某某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4月19日,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胡甲,由被告胡甲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胡甲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也未尽连带担保责任,酿成纠纷。现原诉请判令:1.被告胡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甲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0000元;3.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胡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对被告胡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胡甲、世××司、金洲××、胡乙、孙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通达××书面答辩称:该厂代表人鲁某某对该厂的担保行为一概不知,其本人也未委托过,他人所为超越代理权,被告通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甲书面答辩称:其本人从未以自然人名义做过保证,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某某书面答辩称:其本人从未在任何文书中签过名,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内借款给被告胡甲,最高借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岳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胡甲,由被告胡甲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被告胡甲,并明确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的事实。被告胡甲、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胡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作保证,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内借款给被告胡甲,最高借款限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为被告胡甲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某某费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胡甲作为借款人、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中予以签名或盖章。2011年4月19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甲交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胡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15%,逾期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胡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至今,被告胡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也未尽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为被告胡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0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履行给付责任。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由被告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岳某某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孙甲、鲁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甲、世××司、通达××、金洲××、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司、慈溪市××邮电器材厂、慈溪市××××有限公司、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胡甲、宁波××司、慈溪市××邮电器材厂、慈溪市××××有限公司、胡乙、鲁某某、孙甲、孙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