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朱丽珍与湛江市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珍,湛江市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朱丽珍,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绿华路20号汇景名都3号楼三楼之八。法定代表人:朱晁慷。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人民大道中26号。法定代表人:杜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勇,该局干部。原告朱丽珍诉被告湛江市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宇公司)、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丛义、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云宇公司以清拆为由,从2011年1月23日始多次派人恐吓、威胁、使用暴力逼其搬迁,原告多次报警,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3日收到报警回执。2011年3月3日,原告等人在霞山区坎坡村菜园仔18号家门口维修水泥路面时,被告云宇公司员工钟伟建、许合锋等人殴打原告(已怀孕)腹部和胸部并损坏房屋及其家具、毁坏其家门口水泥路,致其住院4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房屋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7778.2元。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错误将原告所住房屋划入被告云宇公司土地红线范围内,导致上述事件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被告云宇公司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的错误测绘导致了原告与被告云宇公司的纠纷发生,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金额4955.2元(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即4779.5+159.8+19.7+5.2+1=495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50元×住院天数,即50×41=2050元);三、营养费赔偿金额4100元(每天100元×41天);四、误工费2733元(工资每月2000元÷30天×41天);五、护理费赔偿金额3280元(每天80元×41天);六、交通费赔偿2460元(每趟10元×每天6趟×41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财产损失48200元(室内门窗6000元+婴儿用品300元+瓦顶15000元+8个月以来租金损失16000元[2000×8]+水表3000元+砸垮水泥路面2500元+掐断防盗铁门3000元)。以上八项共计8777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78.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宇公司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局是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内容颁发土地使用证给云宇公司,是协助法院执行的相对行为。云宇公司单方依法根据其使用权限进行开发,与本局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土地测量有错误,可以到我局申请更正登记。我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调取了甲方梁文志、朱丽珍等与乙方钟伟建、许合峰等人于2011年3月3日、6月15日的调解记录、钟伟建、许合峰、梁文强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协助执行相关法院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坎坡新屯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字030300319号)转移登记到被告云宇公司名下手续时,将原告所住房屋划入云宇公司的土地红线内。由于地界错误,导致原告及家人与云宇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冲突。2011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梁志文、原告朱丽珍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坎坡村菜园仔18号家门口铺水泥时,云宇公司员工钟伟建、许合锋等人予以阻止,由此发生纠纷,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原告朱丽珍(已怀孕)被殴打到腹部和胸部。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参与纠纷。1小时后,原告到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用去医疗费4965.2元。根据湛江市霞山区文强旅社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其单位服务员,月收入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其工资总计2733元。2011年4月15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再查明: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云宇公司由于地界错误发生冲突,均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接警并进行调解处理,但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发生后,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街道办与市国土部门的多次协商,重新组织测量队进行测绘确认出准确的地界,认定原告所住房屋不在云宇公司的土地红线内,不再存在双方的地界纷争。钟伟建、许合峰等人从2009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云宇公司在湛江市霞山区坎坡村菜园仔看工地,以阻止他人在该工地抢建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被告云宇公司的员工钟伟建、许合峰等人为阻止原告朱丽珍等人铺水泥而发生冲突,欧打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云宇公司应对其员工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云宇公司赔偿医疗费4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273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1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每天7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付,应为28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6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未能说明有关凭据发生的时间、人数等,考虑到交通费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由于原告为孕妇,事发后因先兆流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过高,且本案是由于地界错误而发生纠纷,双方冲突,考虑到被告云宇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2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事实及侵权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的损害是被告云宇公司的员工造成的,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不是侵权人,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该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医疗费4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2733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08.2元给原告朱丽珍。二、限被告湛江市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朱丽珍。三、驳回原告朱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湛江市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许保智代理审判员 梁 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