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锋到唐山市高新区某浴池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某浴池三层吧台里面一茶壶内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李锋将该金项链变卖。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及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锋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缴,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赵靖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