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洪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各异,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动手殴打原告。另外,整个家庭全靠原告上班的工资来维持,被告无能力承担费用。2011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2月8日晚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成,被告还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洪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