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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18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植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认识,次年按照温州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199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于1998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双方的地域及生活习惯差异巨大,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摩擦不断升级恶化,甚至双方经常大打出手。此前,原告就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每次谈及此事,双方便只会出现无休止的争吵、打骂。为此,原告已于十多年前就去了北京工作,与在温州生活的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就连子女也时常劝告原、被告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十多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组成人员情况。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因我不是温州本地人,在温州没有房产,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苦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我与原告的儿子,未满18周岁,请求儿子的抚养权归我,原告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认识,次年按照温州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丙。双方于1998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若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植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