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姚先莲、唐亮等与李友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姚某,居民。原告:唐某甲,居民。原告:唐某乙,居民。前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唐某甲、唐某乙诉称:2008年2月1日,唐世金(原告姚某之夫,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之父)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李某,帮被告看守石料厂。在履行职务期间唐世金不幸受害死亡,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315760.00元,丧葬费17170.5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3000.00元,处理善后人员误工差旅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合计42393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巢湖市居巢区亚父街递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分别是唐世金的妻子、儿子和女儿,三原告主体适格且均为非农户口;2、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证明唐世金已死亡;3、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对李某和肖再琳的询问笔录两份,李某的笔录证明李某安排唐世金看石料场,并承诺包吃住和付报酬,且李某也认可对唐世金的死亡承担责任;肖再琳的笔录证明死者确为唐世金,以及唐世金是肖再琳介绍给李某的;4、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2803.50元。被告李某辩称:三原告主张侵权的证据不足,首先死者不一定是唐世金,所以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不能确定。其次,即使死者是唐世金,我也没有赔偿义务,因为在时间上我雇佣唐世金帮我看管工地的时间非常短,而原告所述的死者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在我雇佣期间死亡;在地点上死者死亡地点并非在工地上,不是在雇佣工作范围内,故我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08)休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唐世金不是在被告雇佣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死亡,也非受到伤害死亡,被告没有赔偿义务。2、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对肖再琳所作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无赔偿义务。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姚某之夫、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之父唐世金经其妹夫肖再琳介绍,于农历2007年12月25日,来到被告李某位于黄塔(桃)高速公路十标的石料场工地,为李某看管石料场,双方约定时间自农历2007年12月24日至农历2008年正月十五,李某包唐世金吃住,报酬为1500元。农历2008年正月初七(2008年2月13日),李某来到工地时发现唐世金不在工地上,询问肖再琳,也不知道唐世金的去向。2008年4月30日,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在休宁县龙田乡古楼村白石坑小溪边发现一具尸体,距李某的石料场一公里以外。经现场勘察,尸体检验,排除他杀可能。2008年6月12日,休宁县公安局作出了休公刑不立通字(200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该案在刑事上不予立案,至于死者的具体死因、死亡时间也无结论,同时休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分析推断死者为唐世金。2008年11月10日,姚某和钟秀华(唐世金母亲)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向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休宁县人民法院以姚某、钟秀华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2010年9月8日,休宁县公安局出具了同意火化通知书,确认了死者就是唐世金。另查,唐世金系非农户口。本院认为:唐世金受雇为被告李某看守石料场,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依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世金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休宁县公安局对唐世金死亡虽排除他杀可能,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对唐世金具体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并没有明确结论。从李某和肖再琳的笔录推断,唐世金最迟是在2008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失去联系的,应该是在雇佣期间内。从唐世金死亡地点来看,地处偏僻山区,位于石料场周边,远离集镇和村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唐世金是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只能推定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故死亡。综上,李某对唐世金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唐世金作为成年人,对其所遇到的危害认识不足,也没有与雇主及时联系,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李某的责任。本院认为由李某承担此次损害造成的总损失的60%较为适宜。根据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788.17×20)315763.40元;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丧葬费计算为(34341.00÷12×6)17170.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金额,本院对这两部分费用计算为2803.50元;三原告诉请的处理善后人员误工差旅费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按60000.00元为宜。本院对三原告的各项诉请共支持〔(315763.40+17170.50+2803.50+2000.00+60000.00)×60%〕238642.44元。至于李某称死者不一定是唐世金,三原告的主体存在瑕疵,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李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某、唐某甲、唐某乙支付238642.4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311元,三原告负担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平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刘自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卢敬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