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南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义乌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义乌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为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鸿××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2006年11月18日、2007年4月21日,陈甲分三次向其购买牛某某,共计货款103856元。后经多次催讨,陈甲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陈甲支付货款103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交货清单三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鸿××公司提供的三份交货清单,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5日、2006年11月18日、2007年4月21日,陈甲分三次向鸿××公司购买牛某某,共计货款103856元。后经多次催讨,陈甲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陈甲拖欠鸿××公司货款1038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甲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鸿××公司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03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厉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