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李晓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胡某,李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杨吉辰。委托代理人:沈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谢中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李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嘉桐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人保桐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4时00分许,李晓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桐乡市濮院镇红星新村025号门口地方与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伤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3295.43元。2011年11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构成7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按实际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鉴定费4638.50元。李晓飞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处。事故处理中,李晓飞支付胡某52867.43元。另查明,胡某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今居住在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村红星新村127号,该地址原为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姚家兜24号,土地已经征用。胡某生育3子,长子胡程杰2007年11月22日出生,次子胡书源2010年11月24日出生,三子胡书豪2010年11月24日出生。胡某次子胡书源自2011年3月开始在桐乡市濮院中心卫生院预防接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故人保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晓飞承担8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胡某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53295.43元,鉴定费4638.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应计算为2070元(15元/天×138天);误工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11588.22元(30650元/年÷365天×138天),胡某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根据本省司法实践,确定误工费11704.50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8850.53元(23409元/年÷365天×13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根据胡某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218872元(2735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34.40元[(17858元/年×14年×40%÷2)+(17858元/年×17年×40%÷2)+(17858元/年×17年×40%÷2)],胡某居住地虽属村委会管辖,但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且胡某长期经商,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其构成7级伤残,三子均未成年,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正当,次子胡书源自出生至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周岁,随父母生活符合常理,且能提供预防接种证,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余两人,因未提供相关随父母生活的证据,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8115.20元[(27359元/年×20年×40%)+(8390元/年×17年×40%÷2)+(17858元/年×17年×40%÷2)];交通费1596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总损失为411570.16元。上述损失,确定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291270.16元,由李晓飞承担80%计233016.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867.43元,尚应支付180148.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人保桐乡公司赔偿胡某120300元;二、由李晓飞赔偿胡某180148.70元;三、驳回胡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0元,由胡某负担240元,李晓飞负担960.50元。上诉人人保桐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理由如下:1、胡某提供的暂住证证实胡某自2011年2月24日开始居住在濮院镇红星新村127号,该时间点离事故发生日不满一年。而濮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公安人口信息显示胡某在2008年4月开始住在金龙新村,期限一年,但重新登记是在满一年后的2010年3月,这中间他住在哪里是不清楚的。所以派出所证明他从2008年4月到2010年3月都是住在金龙新村是不符合事实的。2、无论是金龙新村还是红星新村都属于村委会管辖范围,所以不能算是城镇。3、胡某提供的外发加工合同和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加工合同甲方抬头为“喜来登服饰有限公司”,而盖章的却是“苏州喜来登服饰有限公司”,送货单也是“苏州喜来登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这“喜来登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喜来登服饰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家公司的情况下就认定胡某在濮院长期经商,证据不足。4、由于胡某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则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改判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同时能清楚说明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合同抬头与落款处加盖的公章稍有不同是很正常的,保险公司保单上的抬头都是某某保险公司,但落款往往是分公司或支公司,不能据此就说这保单是不真实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濮院镇(桐乡东城区)总体规划2004-2020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图中由桐乡市濮院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圈出了红星新村所在地块,注明以下内容并加盖了印章:“此地块为红星新村,从04年开始属于濮院镇城镇规划区,特此证明。2012年2月25日”胡某以此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被上诉人对该规划图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案受害人胡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农村,但根据濮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自2010年3月11日起即租住在濮院红星新村127号,至事发时已逾一年,而红星新村根据胡某二审提供的规划图,早在2004年即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则其租住在城镇且已满一年的事实可以得到证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某的有关损失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