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有限公司与泉州××××胺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有限公司,泉州××××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东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吴乙。被告:泉州××××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台商创业基地(黄塘镇前郭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泉州××××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国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格林公司起诉称:格林公司与国花公司一直有磁钢业务往来,格林公司按国花公司要求为其加工磁性材料。2011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国花公司尚欠格林公司某工款247989.5元。此后经多次催讨,国花公司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国花公司支付加工款2479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格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国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国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格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格林公司一直为××公司加工磁性材料。2011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国花公司尚欠格林公司磁材加工款247989.5元。后经多次催讨,国花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国花公司拖欠格林公司某工款24798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国花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格林公司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国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泉州××××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阳××××有限公司加工款2479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泉州××××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