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上半年起,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打架。2009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脾气不合,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由于历史原因,结婚证已遗失;5.鹿城区五马街道乘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鹿城区五马街道府前社区(原鹿城区五马街道乘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社区工作人员陈述:原、被告系其社区居民,其看到原告在该处居住,但均没有看到被告胡某在该处居住。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关联,另外本院向府前社区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甲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也共同生活几十年了,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到了2009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