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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90号原告: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池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从原告的父亲处借款29万元,催讨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20万元,原告的父亲于2010年3月11日去世,2011年1月23日被告将债权人名字改为原告池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2日止,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四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及被告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的利率,且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其借款利息,因缺乏证明力,原告将利息的请求调整为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