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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中××财险),住所地江西省××县××大××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鹏程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忠燕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中××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单某某借用原告车辆行驶中与温浙闽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38009元,残值作价8009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租车来回奔波花去交通费3500元,要求被告上××中××财险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8009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被告上××中××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事故还造成单某某等4人死亡,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汇给交警部门22万元交强险赔款。事故中死亡的单某某等4人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已结案,鹏程公司与其达成赔偿协议,鹏程公司某诺因事故产生的全部索赔工作就此了结,若有其他超出部分的任何损失均由鹏程公司某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车辆因事故损失等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温浙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e×××××/赣e×××××挂号重型半挂车从衢州驶往金华。当日3时05分许,途经315省道26km+800m龙游县湖镇镇马龙山地段,在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某线,与对向由单某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毁损,单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及小型客车上乘员万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温浙闽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无责任。赣e×××××/赣e×××××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鹏程公司,温浙闽系该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上××中××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上××中××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汇入龙游县交警部门赔偿款220000元。保险公司与原告丈夫孙某某2011年8月29日签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38009.40元,车辆残值作价8009.40元。在事故中死亡的单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先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均已审结。原告对被告上××中××财险主张的已与鹏程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鹏程公司某诺因事故产生的全部索赔工作就此了结,若有其他超出部分的任何损失均由鹏程公司某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上××中××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上××中××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二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244000元,被告上××中××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只汇入交警部门220000元;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亦不能约束事故中的受害方。被告上××中××财险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负担,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荣军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秀华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大××号。被告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煌固镇上德路3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县支公司、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审判员吴荣军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刘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