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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4月2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共计借款145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4月29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上述二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陈乙分别于2009年3月7日、2009年4月2日向某告借款5000元、9500元,合计14500,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起诉状(正本保存于(2011)杭某某初字第256号案卷中)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过该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被告陈乙向某告陈甲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2009年4月2日,被告陈乙向某告陈甲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两笔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7日、2009年4月2日,被告陈乙分两次向某告陈甲借款共计1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4500元。如果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周平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应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