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与吴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吴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467741-5)。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本市从琴桥直××至大沙泥街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的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64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00元,合计10445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吴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质证,故视为被告吴某某、黄某某放弃对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质证抗辩权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材料费明细表各2张、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645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证3.车辆租赁协议(夜间)1份、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鄞州分会证明2份、宁波市鄞州石矸阿斌汽车修理店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4月8日凌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早晨至修理店进行修理,于2011年4月12日傍晚修理完毕出厂,车辆停运期间给白班驾驶员补偿300元/天,支付车主租金160元/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其无直接法律利益关系。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石矸阿斌汽车修理店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1年4月8日至4月12日傍晚停运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夜间),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140元(300元/天×5天+160元/天×4天)。被告吴某某、黄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本市××大沙泥街口,与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的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645元。为此,原告损失车辆停运费2140元。审理中,因被告吴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至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645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2140元,合计10085元。鉴于肇事的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645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2140元,合计1008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款808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上述款项,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洁代理审判员伍春玉人民陪审员章大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郭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