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04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潘美玲与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美玲;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23民初1122号原告:潘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潘美玲与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美玲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利息收益方式。原告于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60万元至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第4.3约定,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确保向原告推荐的项目投资真实存在,如该项目投资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11月10日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交于原告,承诺该笔债权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三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美玲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利息收益方式。原告于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60万元至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确保向原告推荐的项目投资真实存在,如该项目投资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11月10日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交于原告,承诺该笔债权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潘美玲与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兑付收益及本金确认书》,确认2019年5月15日起兑付600000元本金,直至2019年12月止,按1分利息计算。再查明,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首先按月利息2%,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应承担多少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潘美玲与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债权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潘美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潘美玲在支付60万元时,被告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支付6个月利息72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52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美玲借款人民币52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52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贵州乐达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喜相逢居间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柏兴武人民陪审员 栗 芳人民陪审员 谢家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法官助理龙伶俐书记员许德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