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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甲、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陈甲,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甲与被告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2万元后,被告陈甲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10月15日。上述借款经催讨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甲、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材料,证明三被告主体,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事实;5、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7月1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由被告陈甲先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0.45%,被告陈甲指定收款帐户为××及6228580399016923729,户名均为张某某,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该担保承诺对担保方式及期限均未做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向上述指定帐户汇款75000元、125000元,共计2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之后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5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甲、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在借款金额交付之前,故该借据不具有款项交付证明功能。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系双方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金额为2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认定为20万元为宜。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甲、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5%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陈甲、项某某、张某某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彩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