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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兴桥与张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桥,张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孙兴桥,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兴,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景县杜桥派出所干部,住景县。被告张占利,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孙兴桥与被告张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桥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我给被告送土瓦20313块,合款16809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给付我瓦款6000元,尚欠1080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10809元。被告张占利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瓦款10809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2011年阴历7月15,我给被告送去土瓦,每块0.82元,共送了平瓦20245块,房吉瓦68块,12元一块,到了张占利家中,进行协商平瓦每块0.79元,总计合款16809元。当时没给钱,经多次催要未给现金,打了一张16809元的证明条,后经催要给了6000元,剩余款未给、证据:证明条一张,内容是,今收瓦20245块×0.79,合款15993元;吉瓦68块×12,合款816元,总计16809元。张占利2011年9月22号。已支取现金陆千元整,2011.9.27。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7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送去土瓦,平瓦20245块,每块0.79元;房吉瓦68块,每块12元。共计合款16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瓦款6000元,剩余款未给付。现被告欠原告瓦款10809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土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证明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土瓦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一部分,其余大部分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兴桥货款10809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占利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