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金海安大酒店分公司与葛仁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金海安大酒店分公司;葛仁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154号 原告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金海安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2号。 代表人陈玲。 委托代理人王志根。 被告葛仁富。 原告南通宏海实业有限公司金海安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葛仁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海公司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欠餐费1927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费1927元。 被告葛仁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餐饮的企业。2010年7月11日,被告至原告处就餐,共消费192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被告葛仁富签字的结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仁富欠原告餐费1927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葛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仁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宏海公司餐饮费1927元。 如被告葛仁富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仁富负担(已由原告宏海公司代垫,被告葛仁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宏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