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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提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许乙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朱某某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提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甲。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申请再审人许甲、许乙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丙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浙金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甲、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甲、倪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15日,朱某某起诉称,许甲于2009��10月18日向朱某某借款90万元,许乙担保,许甲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现许甲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许甲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许甲、许乙未作答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许甲、许乙于2010年12月22日前归还朱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8万元。二、朱某某对许甲坐落于金华市西关街道××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许甲、许乙负担。本院再审中,许甲、许乙称,朱某某向许甲购买位于金华市西关街道五里亭村,地号(6-3-48),金字国用(2005)第6-36628号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金甲第002110**号)房产,因担心过不了户,由朱某某策划,许甲出具虚假的借款90万元,许乙提供担保,经过诉讼、执行程序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借款和诉讼都是虚假的,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提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朱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朱某某答辩称,本案法院已经判决,也已经执行和解。再审庭审中,许甲、许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许甲、朱某某2010年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许甲、朱某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许甲、许乙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不是事实。证据三、谈话录音光盘,证明朱某某拖欠许甲购房款,并伪造了许甲向朱某某借款90万元及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不予质证。朱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朱某某与许甲、许乙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执行和解。证据二、许甲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许甲卖给朱顺美的房子钱已经执行过了。证据三、许甲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是作房产证用的。许甲、许乙质证认为,对朱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是指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借条和购房联系在一起,是为了转让房屋的目的,借条是为了虚假诉讼;和解协议是在要拘留的情况下达成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许甲、许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审判决后形成,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明许甲收到的朱某某的购房款,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在原审中已提供,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许甲、朱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许甲将位于金华市西××、××号为6-3-48(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字国用(2005)第6-36628号、房产权证号为金乙证婺字第×��号)房产出让给朱某某,朱某某分三期支付许甲出让款人民币900000元。当天,朱美顺某某支付许甲第一期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因涉案房产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政策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朱某某、许甲、许乙经商量,决定虚构借贷事实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途径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朱某某名下。其后,在朱某某未支付借款给许甲的情况下,许甲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11日的虚假借条二条。该二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000元,许甲将涉案房产、土地证、房产证抵押给朱某某,许甲在借款人处签名,许乙在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11月15日,许甲、朱某某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5日,朱某某以该二张借条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与许赵某某成调解协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2010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0)金丙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11年4月7日,朱某某以(2010)金丙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某某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从许乙账户上扣划执行款人民币360000元。2011年5月10日,朱某某与许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经法院执行并转交朱某某执行款341664元及支付诉讼费用6936元外,许乙于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其他执行款150000元,执行费11400元由许乙负担。2011年5月26日,许甲缴纳执行款15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许甲、许乙和朱某某均承认,朱某某并未支付借款给许甲,出具借条是为了将涉案房产通过诉讼过户至朱某某名下,故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双方间的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丙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朱某某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2元,退还许甲、许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代理审判员  王思维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