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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东莞××食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东莞××食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黄某某、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共同委托代,东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路××栋。代表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东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路糖酒大厦××层及××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赵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徐××食品××司)、东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食品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黄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西湖区××由西向东××至××家牌楼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徐××食品××司,系徐××食品公司的分公司。同时,肇事车辆在平安××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893.30元、护理费2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5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30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756.90元。2、被告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变更护理费请求为10076.40元。原告杨某某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杨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出院后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交通费。5、医疗诊断证明书、73021部队医院证明,证明杨某某因事故受伤的护理时间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杭甲康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某某因事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7、73021部队直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部队家属院居住,因地方与部队分开的,部队一般不办理暂住证。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共同辩称:1、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医疗费893.30元均是出院后自行检查某某的,并非全部医疗费,徐××食品××司已垫付医疗费15689.11元;营养费、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交通费不能证明用于本案事故;杨某某是农村户籍,现年64岁,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6年;鉴定费无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某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赔偿应由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食品××司承担。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系徐××食品××司的员工,肇事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垫付15689.11元医疗费,其中包括平安××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针对具体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赔付;护理费按普通护工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依法酌定;鉴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定。被告平安××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平安××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依法酌情确定。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且该证不能作为需要营养费的依据;73021部队医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过高,应予调整。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三、本院出示因被告平安××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杭乙司丙所(2012)精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平安××司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5中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平安××司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按照原告杨某某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中73021部队医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按照证据5中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护理期限。证据7系部队出具的证明,四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自2008年起居住在杭州××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徐××食品××司、徐××食品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黄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由西向东××至××家牌楼社区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同年12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杨某某前往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893.30元。徐××食品××司垫付杨某某住院医疗费5689.11元,平安××司垫付杨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杨某某休息至2011年3月21日,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1年6月28日,杨某某伤情经杭甲康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⑵器质性人格改变。2、杨某某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杨某某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浙a×××××号车辆系徐××食品××司所有,在平安××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黄某某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杨某某出生于1947年1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2008年间居住于杭州市××区××街道××队××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杨某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平安××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杨某某。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16582.41元。被告平安××司辩称在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之意见,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杨某某住院18天,每天15元计算。3、护理费8229元,按照杨某某住院护理18天,出院后医嘱护理至2011年3月21日(计80天),合计护理期限为98天,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87548.8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就此争议,本院认为,杨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按照杨某某定残时64周岁计16年。5、交通费300元,按照杨某某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6、营养费1000元,按照医疗机构的就治意见以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7、鉴定费2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7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030.21元,扣除平安××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徐××食品××司支付的医疗费5689.11元,尚应赔偿110341.10元,该数额在平安××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112000元内,故应由平安××司予以赔付。被告平安××司辩称护理期限之确定、营养费缺乏依据以及鉴定费过高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00341.10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0元,由杨某某负担111.50元,由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1元。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司、东莞××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