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孙春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加油站附近的“中达公司”安置房工地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名鹰牌TDP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7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春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