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胶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杭州××塑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093779-6,住所地杭州市××区××信源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65020-5,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往来单位,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塑胶等货物,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0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748.50元,后被告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27748.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价款27748.50元。原告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到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748.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怡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塑胶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748.50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支某某告价款50000元,余款27748.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748.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塑胶有限公司价款27748.50元。如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塑胶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