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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海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江,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奉化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海江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码头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梅山乡梅山大道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陈海江送往医院并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当晚从被告人陈海江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浓度为1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奉化市人民法院(2000)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