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安置小区A区2单元楼下,因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父子卸沙时被帅某某以影响住户过路为由不准堆放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帅某某用木头打伤孙某乙左侧肋骨,致使孙某乙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孙某甲右侧肩胛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孙某乙损伤均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帅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以初犯、自首等情节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帅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13时许,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帅某某在江阳区蓝田重湾安置小区内出现,随即被抓获归案。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帅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甲、孙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811号、8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帅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光才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