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标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标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谯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标标,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标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6时,被告人吴标标醉酒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小阁至泗河道路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吴某2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2受伤,自行车乘车人吴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标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标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标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吴标标醉酒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至泗河道路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吴某2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2受伤,自行车乘车人吴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标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2、吴某3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标标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20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标标取得D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吴标标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1日16时左右,他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至泗河道路行驶,与同方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骑车人和自行车乘坐人受伤。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他是吴某2的儿子、吴某3的父亲。被害人吴某2陈述,证明当时她骑自行车带孙女吴某3从谯城区五马镇吴小阁回家。途中,一辆货车与她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她受伤,孙女吴某3当场死亡。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2皮肤挫伤、左手、右足皮肤擦伤,需住院检查治疗。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标标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其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笔录、照片,证明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自行车相撞痕迹吻合。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标标血液检出酒精含量均为131毫克?100毫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标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吴某3无责任。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2、吴某3及被告人吴标标的基本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标标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标标违法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标标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标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标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